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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6年10月20日来源:政府办公室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嘉峪关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嘉峪关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定》、《嘉峪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嘉峪关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峪关市政府办公室 

  2014821 

  嘉峪关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工作,使政府信息公开既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又能防止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要依照《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涉密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公开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信息发布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保密法》规定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属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权所有人同意、分管保密工作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公开。 

   第六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单位不能确定其能否公开时,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审查和确定;对是否属于涉密信息把握不准的,要向保密部门咨询。 

  第七条 初步确定需公开的重要敏感信息,要提请本单位或上级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第八条 经保密审查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强化上网人员的保密教育和管理,增强其防范意识和保密观念,坚决杜绝上网人员网上存储、处理、传递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第十三条 本单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本单位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报市相关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 需要报相关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相关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该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等应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向社会公开公布。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便民和分级受理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提供网上填报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申请公民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或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申请人可将申请直接送达行政机关,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送达。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提供与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嘉峪关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等,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予重复答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应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免收有关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嘉峪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条例》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对政府组成部门和各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组织领导情况; 

    ()制度建设情况; 

    ()主动公开情况; 

    ()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 

    ()保密审查情况; 

    ()各级政府查阅服务中心的情况; 

    ()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年度报告情况; 

    ()查阅服务是否收费情况; 

    ()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公众满意度情况; 

    (十二)其他相关考核情况。 

    第六条 考核程序: 

    ()自我考核; 

    ()组织考核; 

    ()综合考核; 

    ()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具体考核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对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的,给予通报表彰。 

  ()对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参加当年度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 

    

    

    

    

    

    

    

    

    

    

    

    

    

    

    

    

  嘉峪关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1.依法追究,谁主管,谁负责; 

    2.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3.权责统一; 

    4.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5.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相结合; 

    6.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1.诫勉谈话; 

    2.责令改正; 

    3.通报批评; 

    4.处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1.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2.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3.形成或者变更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4.未在每年3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5.未及时向市档案馆、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6.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1.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2.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不向来办事人员解释有关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3.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5.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1.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2.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3.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4.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5.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6.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7.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8.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行为之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1.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负责人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负责人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主管负责人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其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举报;对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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